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東昇矢口否認有撞倒告訴人 李明洲 ,辯稱:他擋在駕駛座前不讓我走,我就將車子後退然後往右邊離開,李明洲見我要離開,又從駕駛座前衝到我要往右邊之方向,我就離開火葬場;我沒有撞到他,我車輛經過李明洲身旁時,沒有聽到他大聲呼叫,也沒有看到他受傷倒地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被告駕駛座前阻擋被告離去,並於被告驅車離去後隨即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蔡建宏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之陳述僅針對告訴人如何阻擋其駕車離去,對於被告啟動車輛離去當時告訴人之情狀卻隻字未提,已屬可疑。又被告既坦承告訴人原本係擋在駕駛座前,後因被告退後並往右移動,告訴人又衝到右邊阻止其離去,則告訴人既然位於被告之前方,且緊緊跟隨被告之舉動,被告怎會沒有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另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於車前,卻仍執意往前駕車離去,顯見其對可能撞傷告訴人之情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藉故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前有數次傷害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王東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巷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昇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內,未獲許可拿取火化場旁臨時神主牌室祭拜用之百合花放入前述車輛後車廂內,而為殯儀館清潔外包臻豪工程企業社人員李明洲阻止,李明洲並站在王東昇駕駛前述車輛駕駛座處車頭前,要求王東昇將拿取之花束返還(李明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東昇明知李明洲站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前,若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進,即有可能會撞及李明洲,竟仍基於縱使李明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故意,未待李明洲走離其車前,即往前行駛致撞擊李明洲雙腳,致李明洲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前述情節為在場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技工蔡建宏目擊,旋報警處理而追回王東昇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李明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東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被告訴人李明洲阻擋,後將前述營業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拿取的花束係喪家所給,要離開殯儀館停車場時被告訴人攔下,伊自停車場出口退到火化場前,告訴人擋在駕駛座前的車頭處,伊請他離開但遭拒,伊就倒車再往右前方開,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建宏結證稱:「(問:當天為何發生李明洲與王東昇衝突?)我事先不知道,是我自火化場內到大門時就看到李明洲與王東昇在吵架,我要去阻止他們吵架時,就看到王東昇撞了李明洲」、「(問:王東昇駕駛的車子以何處撞擊李明洲?)他車子的前方撞到李明洲」、「(問:你看到時被告是用車子何處撞告訴人?)用左前方的車頭撞到李明洲,因為李明洲在被撞前我有看到他站在王東昇計程車的左前方,當時我是站在王東昇車後方」、「(問:有無看到當時王東昇要往何處行駛?)我看到時他就往前行駛而李明洲就摔倒了,我就往前追但追不到,王東昇已經出場」等語,與證人 洪一銘 警詢證稱:計程車司機(按:即被告王東昇)在火化場前的簡易靈堂拿了祭拜花束,李明洲跟計程車司機說不能拿,計程車司機想要開車走,李明洲就擋在車前,計程車司機又倒車想要離開,李明洲又擋在車前,這樣的動作有兩次,最後一次計程車司機的速度較快往前駛出就撞到李明洲了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監視器9,時間為101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該支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站於車前,若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駛極有可能撞擊告訴人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事後仍藉詞矯飾,且無意賠償告訴人,未見悔意,參以其係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結果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清潔工,屬公務員,則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對之施強暴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又修正理由亦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查,告訴人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對外採購殯葬設施室內外清潔維護勞務之承攬廠商臻豪工程企業社員工,此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清潔外包人員簽到退簿、臻豪工程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告訴人之殯禮服務業職業公會會員證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告訴人雖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轄之殯儀館內工作,然其不具法定職務權限,所負責之清潔職務亦非具公權力行使性質之公共事務,縱其受託代為管制喪家花束相關事宜,仍僅基於行政輔助之助手角色,非依法令授權或依法委託而具職務權限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是被告雖駕駛車輛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仍不因此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難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