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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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琦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甲○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7秒許,以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於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應召站人員丁○○(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事項及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00000000」,搭載甲○至該○○○附近即位於○○區○○路之「○○汽車旅館」,被告嗣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易1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雅虎即時通畫面照片
6幀、生活照3幀、雅虎即時通帳號xxxxx0000之即時通訊對話資料、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7秒許,以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於雅虎奇摩即時通與丁○○所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並談論性交易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打算與對方性交易,僅是在網路上跟對方對話,滿足自己的快感而已,並沒有談到性交易代價4,000元,在網路上交談完後,沒有開車去○○○棒球打擊場,也沒有載一名未滿14歲之女子去○○汽車旅館,故未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且其始終未曾見過起訴書所載之甲○,至於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偵查中所提出之手寫悔過書均係杜撰,而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7秒許,以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於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應召站人員丁○○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並談論性交易事項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復有雅虎即時通帳號xxxxx0000與帳號000000000000之即時通訊對話資料、雅虎即時通畫面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雅虎即時通帳號xxxxx0000與帳號000000000000之即時通訊對話資料,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3分30秒至8時47分3秒內容為:
晚間8時43分30秒000000000000:嗯嗯。
晚間8時43分40秒000000000000:那○○對面的超商等。
晚間8時43分59秒xxxxx0000:你先打給我。
晚間8時45分51秒xxxxx0000:你常約喔?晚間8時46分01秒000000000000:還好。
晚間8時46分05秒000000000000:你多久會到呢?晚間8時46分41秒xxxxx0000:你願意玩2女1男嗎?晚間8時46分46秒000000000000: 梅耶
晚間8時46分51秒000000000000:你有要約嗎?晚間8時47分00秒xxxxx0000:那再考慮看案(「案」應係「看」之誤繕)。
晚間8時47分03秒000000000000:8。
復觀之上開二帳號於101年3月25日凌晨2時2分2秒至2時7分20秒內容之即時通訊對話為:
凌晨2時2分02秒xxxxx0000:你約5K?凌晨2時2分23秒000000000000:你不是要3P的嗎==凌晨2時2分50秒xxxxx0000:恩。
凌晨2時2分57秒000000000000:我沒辦法喔。
凌晨2時3分20秒xxxxx0000:你剛剛有約到人喔??凌晨2時3分30秒000000000000:每次都約滿阿==凌晨2時4分00秒xxxxx0000:你有穿肚臍環或是舌環嗎凌晨2時4分38秒000000000000:沒有耶凌晨2時6分39秒xxxxx0000:你在哪間網咖?我去照妳凌晨2時6分44秒xxxxx0000:我去找你凌晨2時7分16秒000000000000:找我槓麻凌晨2時7分20秒000000000000:要約在找呀復觀之上開二帳號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2時13分50秒至12時22分59秒之即時通訊對話為:
下午12時13分50秒xxxxx0000:你可以穿短裙~~細跟高跟鞋ㄇ?下午12時14分06秒000000000000:我不3P耶。
下午12時14分09秒xxxxx0000:如果可以~~我就約!下午12時14分14秒xxxxx0000:我不3P。
……下午12時17分45秒xxxxx0000:那約哪?下午12時17分54秒000000000000:你知道○○嗎?下午12時18分03秒xxxxx0000:知道阿。
……下午12時18分46秒000000000000:那就○○囉。
下午12時18分52秒xxxxx0000:恩。
下午12時19分02秒000000000000:我2點才能出門喔。
下午12時19分09秒xxxxx0000:為啥?下午12時19分14秒000000000000:家人在家下午12時19分31秒xxxxx0000:是喔~……下午12時21分05秒000000000000:等我可以出門就密你。
下午12時21分07秒000000000000:OKㄇ下午12時21分12秒xxxxx0000:你沒試過ㄇ下午12時22分54秒000000000000:沒有耶下午12時22分59秒xxxxx0000:恩
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24秒xxxxx0000:<ding>
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51分3秒xxxxx0000:梅耶~~~上開內容,有雅虎即時通帳號xxxxx0000與帳號00000love_20之即時通訊對話資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開始交談至8時47分止,因被告稱「那再考慮看案」(「案」應係「看」之誤繕),對方旋即回稱「8」(拜拜、再見之意);時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分許,被告又發訊息詢問價格,並提及想要去找對方,最後遭對方回稱「要約在找呀」等語;而同日下午12時12分至22分之對話,雙方雖約定在○○汽車旅館對面超商見面,但對方又稱「等我可以出門再密你」,之後即無後續對話;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分及翌日(26日)下午6時51分傳送訊息均未獲回應。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話紀錄如果兩邊都有留電話,應該就是有交易成功,這次性交易應該沒有成功,因為在101年3月25日下午12點的時候,我這邊說我可以出門就密你,可是到後面的時候就都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足見雙方於24日下午8時47分及25日上午2時7分之對話時,尚未就性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從而,被告方會一再地邀約攀談;而雙方於即時通對話中雖約定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2時18分在○○汽車旅館對面之超商見面,但對方卻又表示當其可以出門時,會再與被告聯繫,另依後續之對話紀錄,仍未見對方告知其欲出門之訊息,故被告方會於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3月26日下午6時51分許持續地傳送訊息予對方試圖聯繫。職是,被告是否確已與丁○○達成性交易之共識,而於前揭時、地與甲○見面,甚或於見面後與甲○進行後續之性交行為,實甚有疑義。
㈢、再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是伊於聊天時繕打的,因為伊有看到○○○○○○,而小姐不知道要約○○○○○○,但當天派哪個小姐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另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只有作三、四個月,交易過的客人大概十幾個,伊有去過○○,但對被告沒有印象,就警卷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沒有印象,無法確認000000000000當時使用者是否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侵訴卷第33至37頁)。得見證人丁○○既不記得其派哪位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證人甲○亦未能明確指述其曾與被告為性交易,則甲○是否確於10
1年3月24日晚間與被告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節,自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24日晚間6時起至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止,未曾進出或入住於○○汽車旅館,此有該汽車旅館之房客入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9至15頁),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情,實與上揭卷證不合,而難認屬實。
㈣、至於被告雖曾分別於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4分、3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有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惟此等通聯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丁○○間曾持用手機通話而已,尚難憑此遽斷被告與甲○間有何性交易行為。再觀諸上揭101年3月24日至26日之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既足見被告於3月26日仍於網路上對丁○○發出訊息攀談,按常理而言,其等間應尚未完成性交易事宜之合意,已如上述,是亦難單憑此等通聯資料,即擅加臆測其等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11號判決意旨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述於101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見警卷第
3至5頁、偵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並於偵查中就上情提出悔過書1份(見偵卷第66至67頁),然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汽車旅館之紀錄,上揭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亦難以證明有被告與丁○○或甲○間已達成性交易合意,且證人甲○亦未能明確指述曾與被告有性交易等情,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罪嫌,然因被告之自白未能與上揭證據互核一致,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該等自白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於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應召站人員丁○○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並談論性交易事項,及其曾與丁○○持用手機通話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駕車搭載甲○前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易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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