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黃瑞香 相對人 許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店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萬2,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41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及102年度聲字第30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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