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 夏克威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克威於民國106年1月30日約15時左右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叔叔 夏慶海 住處欲商量借車事宜,到達該處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住屋前,車鑰匙放在茶几上,但不見叔叔夏慶海本人,被告遂未告知叔叔夏慶海即逕自取走系爭車輛及鑰匙,嗣經警方查獲罪行致系爭車輛成為遭沒收之扣押物品,造成叔叔夏慶海之損失,然系爭車輛並非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庭訊時供述明確,故系爭車輛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後已於106年5月12日判決。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車輛既經被告使用以竊取、搬運本案紅檜所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院上開判決亦已依法諭知沒收,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