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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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宥頵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民國一0五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緣林宥頵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與中華南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素賢 (民國00年生)騎乘電動腳踏車與其同向自外側車道左轉,欲沿中華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雙方見狀後均因閃煞不及,致林宥頵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黃素賢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素賢人車倒地後受有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詎林宥頵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營業小客車已肇事,並致黃素賢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因急於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他人,且又恐遭警查獲其無照駕駛小客車而受罰,因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黃素賢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黃素賢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黃素賢,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僅於留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供黃素賢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及幫黃素賢呼叫計程車之後,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黃素賢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賢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素賢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黃素賢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黃素賢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素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5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宥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之後,伊有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傷,伊並非撞到被害人之後立即將車開走,且本件係被害人違規撞到伊的,而非伊撞到被害人及伊於肇事後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並拿二千元給被害人,請被害人自己去看醫生等語。經查:被告林宥頵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素賢受傷及其於肇事後,在未經被害人黃素賢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黃素賢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黃素賢,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僅於留下二千元供被害人黃素賢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及幫被害人黃素賢呼叫計程車之後,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素賢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七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及被害人黃素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21頁及第2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素賢受傷及其於肇事後,在未經被害人黃素賢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黃素賢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黃素賢,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僅於留下二千元供被害人黃素賢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及幫被害人黃素賢代為呼叫計程車之後,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報案處理。當時我因為急著要還車,所以我就包兩千元紅包給被害人就駕車離開了。我因為急著還車,加上我沒駕照,所以一時緊張而忘記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未考領駕照。我離去時沒有經過對方之同意,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電話給對方」(見警卷第01頁筆錄)、「撞到之後我馬上下車查看,我拿二千元給對方,我趕著要還人家車就先離開。我沒有駕照」(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筆錄)、「我沒有幫黃素賢叫救護車,那時候趕著回去還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筆錄)、「我沒有留在現場,因為當時急著要還車,但我有給被害人二千元,叫她去看醫生」(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6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黃素賢於警偵訊中亦供稱「肇事後對方沒有幫我報案,是肇事地點附近民眾幫我報案。對方只拿二千元給我作醫藥費,再幫我叫另一台計程車後就離去了。離去時並未報案及幫我叫救護車,也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及資料。對方要離去並未告知我,而是突然就離開,我也沒有開口或點頭同意讓他離去」(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對方有下來扶我,我有說我的手很痛,有一個人拿二千元給我叫我去看醫生,叫了計程車給我三百元做為計程費,他們硬塞給我,是路邊的人報警的」(見偵卷第14頁筆錄)等語,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汽車駕照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交付二千元予被害人黃素賢就醫及幫被害人黃素賢呼叫計程車,惟因急於將計程車返還他人,且又恐遭警查獲其無照駕車而受罰,因而在未經被害人黃素賢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黃素賢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黃素賢,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非為救護被害人黃素賢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亦堪認定。茲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者(含離去後折返,而未表明肇事身分之情形),均屬逃逸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是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刑事判決、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交付二千元予被害人黃素賢就醫及幫被害人黃素賢呼叫計程車,惟因急於將計程車返還他人,且又恐遭警查獲其無照駕車而受罰,因而在未經被害人黃素賢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黃素賢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黃素賢,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離開肇事現場之原因顯非為救護被害人黃素賢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有所認識,乃其竟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黃素賢,自難謂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須負肇事逃逸之責,至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則非所問,要難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遽認其得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民國一0五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交付二千元予被害人黃素賢就醫及幫被害人黃素賢呼叫計程車,另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節經核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或於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罪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結果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置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協助及報警到場處理、釐清責任歸屬,即駕車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行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製作茶壺之學徒工作,月薪約人民幣八千元,需扶養母親與爺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在建築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日薪資一千元,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祖母及弟弟同住,身體狀況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