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慧光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行為時已成年),為 傅音瑩 (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無罪確定)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5年7月9日受乙○○之委託,共同照護乙○○之女即甫滿6月之兒童黃0瑜(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A童)。甲○○於105年7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網」與 傅音螢 發生爭執,遂獨自帶A童返回臺南市○區○○○街○○號0樓租屋處,期間因A童不斷哭鬧,致甲○○情緒失控,甲○○雖無殺害A童故意,惟A童當時為甫滿6月之嬰兒,頭骨發育未全、頭部極為脆弱,客觀上應得預見若遭撞擊,將使之腦部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無此預見,竟疏於注意,前揭行為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然已預見前揭行為有致A童腦部受創之重傷害可能,且發生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抓住A童之雙腳,使A童後腦朝下,接續摔打至鋪有硬竹片方塊組成的涼蓆
二、三次,造成A童之左枕骨一處縱向線形骨折長6.2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撞擊之反作用力,形成左、右大腦額葉各一處對撞性腦挫傷,血腫最大徑分別為1.1公分及1.6公分,引發腦髓瀰漫性缺血性壞死腫脹之重傷害。甲○○見A童因此停止哭鬧,呼吸逐漸減弱,遂前往找尋傅音螢,共同返回前揭租屋處,由傅音螢對A童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急救動作,但均無效,再由傅音螢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24分,撥打119,請救護車將A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惟A童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靠維生系統回復心跳,但延至105年9月9日13時40分,仍因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0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傅音瑩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9-40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7-68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5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67-68、87-120、125-133頁)、成大醫院有關A童之病歷、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A童之電腦頭部掃瞄照片(外放之病歷卷)、入院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44頁)、成大醫院出具之A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相驗卷第7頁)、傅音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竹蓆照片、Google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500056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50、55-57、74-86頁)、被告及傅音螢之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見相驗卷第74-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認為真實。
㈡A童於105年7月13日送成大醫院後即呈現腦水腫、枕骨骨
折、休克、呼吸衰竭、意識障礙併腦幹功能異常等跡象,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查(見相驗卷第7頁);再者,A童之腦髓解剖時已呈瀰漫性腫脹及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已無法自病理切片執行進一步特殊染色(銀染色)及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檢查,以研判有或無腦幹部位之瀰漫性軸突損傷;若有上述之損傷,應可見在頭部受創後「立即」喪失意識或昏迷現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95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A童自入成大醫院,經急救後於同日住加護病房,接受腦室引流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105年9月9日13時40分生命徵象停止等節,亦有上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足稽,顯見A童因本案受有傷害,且住院期間均無法治癒,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㈢被告摔打A童之頭部,因其與傅音螢事後通報119急救,應
認其無殺人故意,但其應可預見A童為甫滿6月嬰兒,摔打A童之頭部,將導致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執意為之,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A童當時為甫滿6月之嬰兒,頭骨發育未全、頭部極為脆弱,客觀上應得預見若遭撞擊,將使之腦部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此預見,竟疏於注意,前揭行為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其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行為,致死A童死亡之結果,重傷害行為與A童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84年次,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為104年次,案發時為嬰兒,被告自A童外觀即明知A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對之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接續摔打A童後腦,使之受到重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A童為甫滿6月之嬰兒,僅能以哭泣之方式,傳達飢餓、不適之感覺,其受託照護A童,卻因其心情欠佳,見A童哭鬧,即對毫無反擊能力之幼嬰,施加前揭重傷害犯行,其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之行為,造成A童之父母親承受喪女之痛楚;參以被告於警詢初訊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與傅音螢,造成檢察官欲釐清事實,施以測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業與乙○○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及其家人已極力彌補其錯誤;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處理、有1位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坦承犯行,惟主張行為時甫成年,尚有
未滿2歲之幼子,需其扶養,因與同居人吵架,一時失慮,而觸刑章,雖一度隱匿案情,惟隨即坦認,並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被告亦深受有良心煎熬,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行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犯後雖已與A童父母達成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43頁),惟其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尚未滿6月之嬰兒,身體、心理發育均未完熟,難免哭鬧,照料者自應本於愛心、耐心予以安撫、照顧,因與同居人吵架後,竟僅因A童哭鬧不休,一時情緒失控,即為前揭犯行,傷害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A童致死,所為實無從令人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實無縱對其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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