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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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3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養明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欲將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鄰○○○路○○○巷巷○○○○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以倒車之方式牽出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致未發覺 陳渝 莛自其子 黃彥華 所騎乘機車下車後,已站立於杜養明之機車後面,其機車後方因而撞及 陳渝莛 之身體,致陳渝莛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渝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渝莛、黃彥華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渝莛、黃彥華二人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7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杜養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機車以後退之方式牽出時,伊機車雖有碰到被害人陳渝莛之身體,但係碰到其右側大腿內側,而非碰到其左膝部位,其左膝部位所受之傷,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杜養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渝莛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彥華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害人陳渝莛之左腳確係遭一男子牽機車後退時撞傷之情節相符,另被害人陳渝莛確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6頁及請上卷第04頁),此外被告以倒車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時,其機車後面確有撞及站立在其機車後方之被害人陳渝莛之身體等情,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05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第80頁等筆錄),足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倒車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時,其機車後方確有撞及站立在其機車後方之被害人陳渝莛之身體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害人陳渝莛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前往醫院門診時,因左膝外傷後疼痛,因而診斷為「左膝挫傷」,嗣因病情未見轉好,接受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後,乃確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及上開傷害推測係同一時間造成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奇醫字第4742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陳渝莛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另被害人陳渝莛遭被告機車碰撞之後,並未以手觸摸其右腳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足證被害人陳渝莛遭被告機車後方撞及之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機車係碰到被害人陳渝莛之右側大腿內側,而非碰到其左膝部位,其左膝部位所受之傷,並非伊所造成及案發後伊有看見被害人陳渝莛以手摸其右膝蓋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時,其機車後方確有撞及站立在其機車後方之被害人陳渝莛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陳渝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時,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致未發覺被害人陳渝莛自其子黃彥華所騎乘機車下車後,已站立於其機車後面,其機車後方因而撞及被害人陳渝莛之身體,致被害人陳渝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渝莛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以後退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時,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渝莛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陳渝莛除受有「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認被害人陳渝莛僅受有「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堪稱良好,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另被害人所受之傷非輕,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輸送機之組裝工作,現無業,已婚,育有小孩三人,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同住,父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除眼睛不好,且罹患高血壓外,其餘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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