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合程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合程因犯重傷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陳合程因犯重傷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其上開犯行,除已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國林 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前曾因另案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涉犯重傷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