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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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 羅振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羅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 羅民丑 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之兩筆土地(下分稱系爭424地號及系爭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於民國(下同)89年將上開兩筆上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別贈與兩造。惟伊因經商發生財務問題,欲將上開二土地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借名登記予羅民丑,詎羅民丑違反與伊之約定,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424、508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424、508地號經嘉義市政府辦理湖子內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抵價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85)所有權(下分稱系爭345地號土地及系爭第346地號土地),因兩造均追認羅民丑之無權代理行為,則兩造就系爭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485)(下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在 羅敏嘉 面前及105年8月間家族會議中二次承諾願返還系爭土地,則兩造自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24、5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羅民丑找代書移轉登記予伊,證件及印章也都是上訴人交付給羅民丑,與伊無涉,伊不知羅民丑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縱使上訴人要請求也應向羅民丑請求,與伊無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兩造之父羅民丑與他人共有坐落嘉
義市○○段○○○○○○○○號之兩筆土地,羅民丑之持分為前開兩筆土地各5分之1,羅民丑於89年將上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別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他4人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號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424、508地號二筆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辦理湖子內區段
徵收,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抵價地即系爭34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346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485)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羅民丑間就系爭424地號土地、系爭508地號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與羅民丑間就系爭424地號土地、系爭508地號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⒈證人羅民丑於原審證稱:93年間係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424
、508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93年你曾請蕭代書辦你兒子羅振華名下的土地辦至羅才吉名下?)那只是寄放他們名字而已,那都是我的財產」、「(為何93年把羅振華的部分過戶給羅才吉?)沒算過戶,那是他們幫我顧著而已」、「因為(指上訴人)四、五十歲了都沒有拿過一毛錢養過父母,我想先放著,以後生病可以花到」、「沒有過戶給他,我寄放而已,我老了要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證人即受託替羅民丑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助理 蕭宏祐 於原審亦證稱:「他說他要把之前登記給羅振華的土地登記給羅才吉,我問為何要登記,他說羅振華在外面欠了很多負債,不賣給羅才吉不行,我問這樣賣多少錢,他說,你要趕快先辦過戶,要不然被債主拿去抵債就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相符,證人即兩造胞姐羅敏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知為什麼93年你父親要把羅振華的持分過戶給羅才吉?)本來羅振華要回歸到我爸爸本人的身上,我們不曉得為什麼印章跑出去了,後來辦到羅才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羅民丑既稱「寄放他們名字」、羅敏嘉則證稱「羅振華要回歸到我爸爸本人的身上」,足認證人羅民丑雖於89年間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過戶至兩造名下,係借兩造之名義登記。嗣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故羅民丑於93年間向上訴人索取印章及身分證件辦理系爭424、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羅民丑與上訴人終止上開系爭424、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借名登記,而回復系爭424、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所有權。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424、508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其所有,93年間因伊因財務問題,欲「暫時信託登記其父羅民丑名下,故將印章寄放於羅民丑處」、「羅民丑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無權代理逕將系爭424、508地號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顯不相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羅民丑罹患失智症,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言可
信度低云云,並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所附羅民丑病歷資料為據。經查:榮總嘉義分院106年10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3898號所附羅民丑病歷,其中羅民丑於106年3月8日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觀其於同年5月2日於原審作證時證詞連貫、描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424、508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節清晰,並堅定表示「(系爭土地)我想先放著,以後生病可以花到」、「沒有過戶給他(被上訴人),我寄放而已,我老了要吃的」、「沒算過戶,那是他們(兩造)幫我顧著而已」等情明確,其證述系爭土地過戶之緣由與羅敏嘉及蕭宏祐等二名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且依其106年3月8日、同年4月5日及5月3日門診病歷資料所載:經檢查其心智狀態(Men
talstatusexamination),其注意力固有分心之情(attention:distractibility),然其意識係清晰及機靈的(consciousness:clearandalert)、外表是整潔的(appearance:neatandtidy)、態度是合作的(cooperative)、心情是平穩的(affect/mood:stable)、談吐是連貫的(speech:coherent)、舉止是合宜的(behavior:appropriate)、否認有妄想(thought:denyanydelusion)(見本院卷第119、125、133頁)等情,足認羅民丑106年5月2日於原審作證時,縱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因血管性失智症本身是一種緩慢進展的疾病,有時與正常的老化難以區分,並非一經診斷,即謂其智力功能退化至所言皆不可信,自難因羅民丑106年3月8日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即全盤否認其同年5月2日於原審之證言。況羅民丑亦未曾受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一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羅民丑尚非民法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縱罹血管性失智症,亦不嚴重,要不能僅因其曾罹血管性失智症即認其於原審之證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上訴人以:羅民丑罹患失智症,其於原審之證言可信度低云云,並無足取。
⒊系爭424、508地號兩筆土地乃羅民丑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非上訴人所有,93年間羅民丑唯恐系爭424、508地號土地遭拍賣,乃向上訴人索取印章及身分證件,取回對上訴人之借名標的,並逕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借名登記者即被上訴人之情,此觀羅民丑上開證稱「(系爭土地)我想先放著,以後生病可以花到」、「沒有過戶給他(被上訴人),我寄放而已,我老了要吃的」等語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424、50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當初是因財務問題欲借名登記予羅民丑,羅民丑於93年3-4月間無權代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將系爭424、5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逕將系爭424、508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亦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有無理由?本件既係羅民丑唯恐系爭424、508地號土地遭拍賣,於93年間向上訴人索取印章及身分證件,回復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標的(即系爭424、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本應將之移轉予自己,再移轉登記予另一借名登記之對象即被上訴人,惟為節省勞費及縮短登記程序,羅民丑逕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羅民丑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逕將本為羅民丑所有之系爭424、508地號土地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權代理,亦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本於與羅民丑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424、508地號土地及嗣後因徵收受有系爭土地(抵價地)之登記,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系爭
424、508地號土地本為羅民丑所有,上訴人以該二土地為伊所有,欲借名登記予羅民丑,羅民丑竟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3年3-4月間,逕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羅民丑之無權代理而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云云,並無可採。羅民丑並非無權代理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以兩造均追認羅民丑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引用證人羅敏嘉於原審之證言「被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承諾願意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93頁)等語,主張因被上訴人曾承諾願返還系爭345(應有部分2分之1)及346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485)土地,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予上訴人一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424、508地號土地乃羅民丑所有,而於89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名下,93年羅民丑唯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424、508地號(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土地遭拍賣,乃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回復系爭424、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並逕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借名登記者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24、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45(應有部分2分之1)及346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48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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