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清池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藥藥粉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扣案偽藥藥粉一瓶,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尚未經行政沒入處分,併予宣告沒收;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係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行為,係屬行政處分,非刑事從刑之沒收規範依據,聲請處刑書所聲請沒收之法條依據有所誤會,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