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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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其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被告甲○○、丙○○經營之期間及規模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及罰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扣案電子遊戲機投幣箱內扣得之現金合計一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