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黑色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七日,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其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牌照號碼KE6─135號重型機車,戴口罩,持不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上銓五金百貨店」佯裝購物,見店內無其他客人,只有店員丙○○獨自在櫃檯,即取出其預藏在褲袋內之上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未裝填BB彈),持槍脅迫喝令丙○○將櫃檯內之大鈔交出,丙○○不知該槍是玩具手槍,被脅迫不能抗拒,因而將收銀機打開,甲○○即進入櫃檯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及丙○○放在霹靂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二百元〕,計三千餘元,得手後花用罄盡。因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被丙○○記下機車之牌照號碼並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查獲 吳俊清 ,並在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查獲上開玩具手槍一支、黑色口罩一只、BB彈一罐。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所指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作案時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黑色口罩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及甲○○作案時被「上銓五金百貨店」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影而翻拍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BB彈一罐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直徑約6mm之塑膠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四七七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七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黑色口罩一只,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BB彈一罐,被告並未持以供犯罪用,亦非被告預備犯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