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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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因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逾期未繳付罰款,故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二0四九0號函暨所附寄存送達清冊等在卷足憑,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已經催領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寄存於郵政機關,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寄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而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十二之四號,期間並未申請變更地址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十二之四號,期間並無任何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前述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