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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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最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 蔡仲康 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受分配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再抵充本金,抵充之後,本金尚積欠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利率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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