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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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僅偶爾返家小住數天,於生產後,即長期回娘家居住,且經調解返家後,旋即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已無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水香 、 賴水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政府訪視兩造。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僅偶爾返家小住數天,於生產後,即長期回娘家居住,且經調解返家後,旋即無故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水香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未同住,結婚三個月後,被告就回娘家住了,我們有去帶她回來,但是被告最多住一個星期就又回去了,自從被告生產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就沒有再回來住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證人即原告伯父賴水池證稱:被告很久才回來一次,兩造有吵架,被告生完小孩有回來一、二次,回來一下就又走了,兩造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只聽到他們大聲的吵架,但是沒有暴力或毆打的情形,結婚後被告都回來看一下就又回娘家住了,她生完小孩之後就很少回來原告家,自被告生產完後,至今我看過被告的次數很少,四、五天前她有回來,但是一下子又走了。」等語相符,且上開事實均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且證人係兩造之母親、婆婆及伯父等長輩,本應當希望子女或晚輩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有上述情況,當無到庭指證之理,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應可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有上述離家未歸,迄今已歷二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
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