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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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內裝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陸瓶、玻璃瓶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丁○○友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得悉乙○○適在丁○○位於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劉厝六十三之十五號西側約一百公尺之木製鐵皮屋住處作客,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丁○○前開住處欲尋乙○○商議債務問題。丁○○見丙○○來勢洶洶,且已有酒醉現象,因恐發生衝突,乃勸阻丙○○進入屋內找尋乙○○。詎丙○○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其欲放火燒燬丁○○前開住處,並要丁○○將小孩帶走以避災難云云等,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旋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至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育昇加油站購買五點一二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並以其所有之保特瓶空瓶六瓶、玻璃空瓶一瓶等物承裝。且即騎車再次返回丁○○前開住處,預備放火燒燬該住處。惟丙○○抵達丁○○前開住處時,丁○○業已報警,並經警於現場守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及均為丙○○所有,且供其預備放火所用,業已承裝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六瓶、玻璃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只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就被告恐嚇及預備放火情節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乙○○、戊○○○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承裝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六瓶、玻璃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只、統一發票一紙等物扣案可稽,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雖陳稱,其聽聞被告為前開欲放火燒燬前開住處,並要其將小孩帶走,以避災難云云等,欲加害財產之恐嚇言語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觀告訴人聽聞被告為前揭言語後,旋即報警,主動請求公權力介入處理之舉止,足見其確實擔憂被告確有縱火燒屋之可能,始有此等舉措,堪認其因被告之前開言行,確已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本係兄弟關係,兩者親誼匪淺,關係密切,製作筆錄之際,被告業已遭警查獲,已無續行放火行為之可能,告訴人不無因事過境遷,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綜此,被告恐嚇及預備放火等犯行,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及告訴人於警訊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口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加害財產等言語恐嚇其兄即告訴人,並預備放火燒燬告訴人之住處,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前揭犯行之原因、與告訴人間本係兄弟關係,竟以前揭言語相脅,罔顧親情,其行為不無可議之處、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恐懼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付保護管束。另扣案業已承裝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六瓶、玻璃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統一發票係被告購買九二無鉛汽油時,加油站交付之收據,與本案恐嚇罪及預備放火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