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夾鏈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其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一八鄰下雙溪五○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二天一次之不固定頻率,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空夾鏈塑膠袋四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空夾鏈塑膠袋四個。㈣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有濫行施用成癮性違禁藥物之惡習,允宜追蹤督導與監管,爰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資警惕。
五、扣案之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空夾鏈塑膠袋四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俱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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