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柒叁公克、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素件,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之後依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至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戒治殘期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心巷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在甲○○前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包驗驗後淨重為0.173公克、1包驗後淨重為0.192公克),且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㈠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9時2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l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毒品所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之後依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至89年7月21日執行戒治殘期期滿釋放後5年內,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18日18時許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l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素紀錄表l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裁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l包驗後淨重為0.17
3公克、1包驗後淨重為0.19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l第l項、第299條第l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被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