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民國96年4月28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極速網路休閒館」內,趁甲○○離開座位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桌上之SONYERICSSONK610i型號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甲○○調閱店內當日監視錄影內容後,於96年6月9日晚間9時許,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該手機,惟辯稱:伊以為有人將手機遺忘於店內,就把手機先帶回,待手機失主來電再行歸還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於96年4月28日晚間7時14分28秒時,被告確自座位起身並手拿被害人之手機離開「極速網路休閒館」,而未將手機交付店員處理,此有勘驗報告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欲將手機歸還失主,理應將該手機交由店家或警察機關作失物招領,而非逕自取走該手機且未知會店家,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