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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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拾顆(驗後淨重貳點肆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於民國96年1月8日晚間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建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時,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郭俊青 」之男子所遺留手提包內,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共計淨重2.7326公克,驗淨餘重2.4679公克),並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始知悉上情。
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建豐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27日之鑑定書。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
㈤第二級毒品MDMA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無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明)、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藥丸10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679公克),係此有該中心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