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被告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2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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