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黃鑾英 即憲達企業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黃鑾英即憲達企業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其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807,763元,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及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7,763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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