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以上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自95年10月間開始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持續至96年7月間送精神鑑定時),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乙○○於95年10月間結識同居女友甲○○,兩人為同性戀人,於96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乙○○、甲○○一起外出,與其他友人一同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餐飲店吃羊肉、飲酒,續至附近某檳榔攤唱歌,席間乙○○見甲○○與其他男性友人說話,心生不快,甲○○見乙○○與其他男性友人說話,亦覺不快,會後兩人遂起爭執,並在屏東縣瑪家鄉大洲汽車旅館前路口吵架,甲○○氣憤難平,便獨自騎乘機車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山上散心,乙○○返回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北業村風景43之1號住處後,多次以電話聯絡甲○○,要求甲○○立即返家,仍遭甲○○拒絕,在電話中爭吵猶烈,嗣乙○○告以將割破其衣物,甲○○始於96年1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返回乙○○住處,甲○○到家見乙○○及其叔父丁○○面對面坐在庭院中,而自己之衣物已遭毀壞扔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走入庭院坐在椅子上,質問乙○○「你幹嘛要這樣」,詎坐在其右側之乙○○不吭一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突然拿起預先放在茶几上的水果刀朝甲○○腹部刺一刀,甲○○仰倒在椅子上,乙○○接續壓在甲○○身上,再朝甲○○右胸口刺一刀,並聲稱「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我就把她毀掉」,再拔刀上舉,未及刺下第三刀之際,旋丁○○從乙○○手上奪下該水果刀,乙○○仍繼續壓制甲○○欲予毆打,丁○○遂將乙○○拉開,乙○○仍生氣,而想繼續毆打甲○○,才被丁○○拉到房間關起來,適乙○○胞姊丙○○聞聲從房間衝出來,見甲○○倒於血泊之中,急喊「打一一九」,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甲○○送醫,先送龍泉榮民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發現甲○○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胃、十二指腸穿孔、胰頭損傷、右肺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所幸及時經妥適之治療而免於一死。警經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乙○○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含刀鞘)1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以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無法控制情緒,不知自己想什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有請家人叫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審判期日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丁○○於警詢中作證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96年3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600032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被告住處照片3張、扣案水果刀測量照片2張、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及水果刀(含刀鞘)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惟亦稱:有拿刀刺告訴人,知道拿
刀刺告訴人胸部、腹部會導致告訴人死亡,但還是拿刀往那些地方刺,也有講「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我就把她毀掉」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被告既對拿刀刺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仍執意為該刺殺告訴人之行為,自屬有殺人故意,況據被告所言要將告訴人毀掉等極端語言,並參酌兩人均承認為同性戀人關係,被告顯係對告訴人因愛生恨,其殺人動機明確而強烈。至被告無法控制情緒一節,係責任能力問題(詳後述),與有無殺人之犯意不得混為一談。
㈢辯護人所稱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無非以丙○○於
警詢中陳稱(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惟其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本院仍應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伊剛好走出房間,就發現告訴人全身是血倒在地上,被告呆站在旁邊,被告發現伊走出房間,就叫伊趕快救告訴人、趕快叫救護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自殺(完全未提及有其他人在場)云云,為其論據。然而: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刺告訴人後,有壓在告訴人上面
,第二刀是壓在告訴人身上往下刺的,刺完第二刀,還來不及有第三刀的動作,刀子就被叔叔搶走,刀子被搶走後,伊是壓著告訴人打算要打告訴人,但沒打到就被叔叔拉走,然後伊還想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警詢中稱:警方於96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到伊住處時,伊因情緒不好被家人關在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丙○○上開就現場情狀之描述,有明顯不符。
⒉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伊一不留神,就看到告訴人
全身是血躺在椅子上,被告手上還拿著刀,伊就從被告手上奪下刀子,然後丙○○就打一一九,被告心情很不穩定,伊一直控制被告的情緒並安撫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丙○○上開就現場情狀之描述,亦有明顯不符。
⒊依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壓在伊上方
,看到被告舉起刀子,準備要刺第三刀時,刀子就讓被告之叔叔搶走;臨意識模糊前,知道當時被告之姊姊有衝過來,好像是在伊旁邊,有聽到有人說「打一一九」,但不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核與丙○○上開就現場情狀之描述,仍有明顯不符。
⒋核上揭被告、證人丁○○、甲○○所述其經歷之現場情狀
,雖各自立場有異,但情節大致吻合,應屬實情,係丙○○主動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告訴人始倖免於死。況且當時被告係在情緒失控之中,受丁○○以腕力制伏,被告被拉開時,猶憤憤未平,亟欲接續毆打倒在血泊中之告訴人,衡情應無丙○○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呆站在告訴人旁邊,而請丙○○救助告訴人之可能。是丙○○所述,應係基於姊妹情誼而為被告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從而,被告刺殺告訴人之後,未有任何防止告訴人死亡之
行為,堪以認定。是其所辯無殺人犯意及犯後有積極救治告訴人之中止行為,均無可採。
㈣又扣案水果刀總長25.5公分、刀刃長14.5公分,刀鋒銳利,
如持之傷人,對人之身體、生命均有嚴重威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之照片2張及扣案物可憑。被告以之刺殺告訴人胸部及腹部各一刀,使告訴人腹部穿刺傷併肝臟、胃、十二指腸穿孔、胰頭損傷、右肺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刀刀致命,若無送醫將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可佐,益徵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刺殺告訴人2刀,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著手實行前揭殺人犯行時,因適值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時常因為有被迫害意念之出現,有時會因此有防衛性反擊,先傷害對方,平時疑心重,且情緒不穩定,具有邊緣性人格違常、雙性戀及長期物質濫用損傷大腦功能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無誤,有卷附之屏安醫院96年7月17日屏安刑鑑字第960704號精神鑑定報告可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之實害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愛生恨之強烈殺人動機、持尖利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腹部及右胸部要害,刀刀致命之兇殘手段、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與告訴人有同居戀人關係、幾乎致告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性、犯後飾詞反覆,一度謊稱係告訴人自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可見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惟念其行兇前因與告訴人吵架所受之刺激,又因前揭精神障礙,難以控制情緒,而告訴人畢竟倖免於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前揭精神障礙而殺人,其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雖係被告刺殺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