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
40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9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文男 因非屏東縣內埔鄉農會會員,無法申辦貸款,乃委託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債務人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由陳文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上開借款並未清償,前開土地遭拍賣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達113萬6,985元,因陳文男於民國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不明上情,誤以為前開土地遭拍賣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以其對陳文男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9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4年12月5日確定。惟被上訴人乃受陳文男之委託辦理借貸,自得向陳文男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而上訴人為陳文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5分之1之債務即22萬7,397元,為此,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7,397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因連帶保證人即陳文男所有土地遭拍賣以清償上開借款,在
清償範圍內,承受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受陳文男委託辦理借貸,負擔必要債務,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再者,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被上訴人因受陳文男委任出名擔任借款人,因而對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負有債務113萬6,985元,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自得向陳文男求償,而陳文男因已提供土地為抵押擔保經拍賣而清償上開借款,則陳文男於法律上與被上訴人間有2個權利義務關係:第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陳文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則陳文男所有名義之土地經設定抵押嗣經拍賣清償借款後,陳文男可基於連帶保證人代償債務後,向為借款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償之債務。另一方面就委任關係而言,陳文男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即出名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借款)負有113萬6,985元債務,陳文男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負有償還對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前開債務之義務。而陳文男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依法繼承陳文男因消費借貸關係得向借款人求償上開債務外,同時繼承陳文男基於委任關係應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之債務。
⒊而上訴人聲請本院所發94年度促字第22949號支付命令,乃
因繼承陳文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得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清償之借款債務;本件則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繼承陳文男於委任關係應負擔受任人所負擔之借款債務而為請求其清償之債務,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⒋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真正,但該切結書之日
期為88年8月2日,與貸款日期相同,且有陳文男親自按捺之指紋,並其簽名筆跡與陳文男同日書寫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筆跡相同,切結書顯非偽造;又切結書雖記載借款80萬元,實際借款為100萬元,其中20萬元陳文男交給母親保管,另80萬元則償還陳文男之信用卡債務。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原有債務關係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94年促字第229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上訴人就相同之事實提起本訴,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上訴人亦否認陳文男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債務人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借款以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情,因陳文男住居臺南地區,且生前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據而向其他金融機關貸款融資,無須委任被上訴人出名借款供其使用,且若有此情,何以於陳文男去世後均未向繼承人提及此筆債務,直到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時才出面主張?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亦否認其真正。而證人 陳文己 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與被上訴人及陳文男之住所各異,如何親見其等借款經過?又陳文己前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款,亦誆稱受兩造之妹 陳秋絲 委任其出名貸款,說詞與被上訴人相同,其等間有串謀之嫌,證詞不可信。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與陳文男間確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款債務已全數由陳文男之土地拍賣價金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無因委任而代償債務,故無得請求代為清償之債務。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397元,更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借款1,00萬元,由陳文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陳文男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因系爭債務並未清償,上開土地遭拍賣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達113萬6,985元。
㈡、上訴人以其對陳文男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9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但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4年12月5日確定。
㈢、陳文男業於93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陳文男之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㈡、被上訴人是否受陳文男之委託,而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出名借款1,00萬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若是,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按判斷是否同一之訴,其要件為前訴已繫屬後提起後訴,並當事人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非專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判決之內容而言,即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正相反對之判決者亦屬之,甚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者,亦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而查本件上訴人前訴(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49號事件)內容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因連帶保證人即陳文男所有土地遭拍賣以清償上開借款,而在連帶保證人清償範圍內,承受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8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受陳文男委託辦理借貸,負擔必要債務,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委任債務,兩訴之請求金額與當事人雖均相同,然兩者訴訟標的則不同,參照上述說明,並非同一之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陳文男之委託,而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出名借款1,00萬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陳文男之委託而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借款100萬元,交付陳文男以為清償信用卡債務一節,業已提出切結書、內埔地區農會借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紙、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原審卷第5-7頁)、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第32-33頁)為證,經核被上訴人提領100萬元之日期為88年8月2日,與陳文男前開匯款予各信用卡銀行公司日期相同,有匯款單與前開農會存摺可證,另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紙末「陳文男」之簽名與借據之「陳文男」簽名、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8年8月2日之匯款回條「陳文男」簽名,無論運筆、勾稽均相符,又該切結書並有陳文男之指紋捺印於上,且簽寫日期亦與上開領款日期及匯款予信用卡銀行公司日期均相同,可見切結書應為真正。參以證人陳文己於原審之證詞,亦證述被上訴人有受委託代陳文男借款之情,衡之常情,本件兩造間之紛爭係在陳文男設定抵押之土地經本院拍賣清償後衍生,兩造與證人陳文己同為陳文男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甲○○亦未否認其為借款債務人,陳文男則為連帶保證人,僅是主張另有委任出名之情,倘陳文己證述無委託借款之詞而經本院採信,則其亦將可對被上訴人取得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利而無須負擔委任人之責任,然陳文己原審證述並非有利於己之證詞,故其證述應為可信;綜上各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陳文男委託出名借款等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若是,其金額若干?經查,上訴人因陳文男借款清償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共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借款負擔債務為22萬7,3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1千元等情,有本院94年促字第229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閱明屬實,而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生效日為94年11月9日(94年10月31日為寄存送達日),故前述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11月10日,此項債務亦經法院認定在案,並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借款債務而對陳文男之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且此債務屬因處理委任事務(受委任出名為借款人)而產生之債務可堪認定。而遺產債務由各繼承人負連帶之責任,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與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訴請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主文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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