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18號、第5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錢購買機車代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8月11日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6年8月14日9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4萬元,該車置物箱內放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臺灣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太平洋百貨吉利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6年8月16日9時15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由其子 趙朝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4萬6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96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
4萬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96年9月9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巷1之1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1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9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 鍾岡志 住處前,因見鍾岡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遷至門口,且未拔下該機車鑰匙即進入屋內,乃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丟棄在鍾岡志住處前,並徒手竊取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該輕型機車係庚○○所有,由鍾岡志所使用)。
二、乙○○於96年8月25日11時30分,因騎乘上開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和洋巷21號前,為警發覺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且乙○○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3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方依乙○○之供述,循線起出上開重型機車3部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臺灣郵政金融卡、太平洋百貨吉利卡各1張(業已返還甲○○、戊○○、趙朝崑、丁○○);復於9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乙○○在鍾岡志上開住處前,甫竊得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旋為鍾岡志發現並騎乘機車在後追躡,乙○○因緊張而行車不穩在屏東市○○路段摔倒,鍾岡志遂將其送醫治療,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鍾岡志住處前查獲丙○○遭竊之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再循線起出上開WFS-289號輕型機車及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業已返還丙○○、庚○○、戊○○),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刑字第0960020643號【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屏警分偵字第00960022084號【下稱警卷二】第4頁至第7頁、偵字第56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偵字第59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趙朝崑、丁○○、丙○○、庚○○、鍾岡志於警詢時證述:如何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警卷二第8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照片19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9頁、警卷二第
22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6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警方詢問是否另涉竊盜案件時,始主動供出尚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然在被告供出上情前,警方並不知上開3部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4頁),並據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
7號、OWJ-356號重型機車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KN9-727號、OWJ-356號重型竊取機車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述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甫因減刑出監,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短短1個月內,即任意行竊高達6次,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僅高工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觀之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即於95年12月23日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未逾1個月,即再度行竊,且於短短1個月內即竊取他人機車高達6次,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用以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6號重型機車│刑陸月。│├──┼─────────┼─────────────┤│2│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7號重型機車│刑陸月。│├──┼─────────┼─────────────┤│3│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6號重型機車│刑陸月。│├──┼─────────┼─────────────┤│4│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5號重型機車│刑捌月。│├──┼─────────┼─────────────┤│5│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6號輕型機車│刑捌月。│├──┼─────────┼─────────────┤│6│竊取車牌號碼000-0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9號輕型機車│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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