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之1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雙方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19日止,尚欠本金1,824,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上開借據約定,本件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郵政
儲金2年期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11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9,417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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