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不服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係於96年3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並由其子即被告乙○○收受,而聲請人於96年3月16日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抗告,並於96年3月2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收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沒入處分命令、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紙),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期間,且聲請人雖係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95年12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將被告釋放,此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偵查案件全卷,有95年12月4日偵查筆錄、點名單記載,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收據附卷可佐。再查,檢察官於被告具保後,曾通知被告開庭,經聲請人具狀呈報並同時到庭陳稱被告現在大陸工作,目前聯絡不上,希望准予改期於舊曆年後再行傳訊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訊問筆錄參見),於今年農曆過年後,檢察官又於96年3月6日定期開庭,被告雖未到庭,然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偵查案件全卷,並無該次庭期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故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受該次庭期之開庭通知、而屬經合法通知而故意未到庭之情形,自非無疑,且檢察官於被告經通知未到後,復未經過拘提之程序,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偵查案件全卷,並無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知,而檢察官逕認具保之被告已經逃匿,而於96年3月13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而該命令復於96年3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並由其子即具保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可見被告已經返台,且人確實居住於臺南市○○○○街○○號,況且,被告並未經檢察官限制出境,故縱依卷內所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參見),亦僅能證明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查詢時,被告已於95年12月15日出境,但無法證明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再次開庭時或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仍尚未入境,故本院認本件尚無積極具體事實足認具保之被告確實已經逃匿,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3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