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
0、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因該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宜蘭縣內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至七天施用一次。其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在宜蘭縣○○鎮○○街一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先後二次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其第一次所採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衛檢字第八七一四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因該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日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及事實欄所示除前述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此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犯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日確定,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尚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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