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雲聖哲
雲詩庭
雲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葉呂阿玉
訴訟代理人 葉泰山
被 告 陳林阿鴦
連崧凱
連崧翔
林志維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志維、高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同段56地號土地、57地
號土地相毗鄰。被告上開二筆土地為袋地,透過系爭土地而
對外交通,被告雖享有袋地通行之權利, 惟渠 等自該二筆土
地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行使,已造成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損
害,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各應就該二筆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
費用,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7
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
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元;被告應自
106年4月7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A部分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237元。
三、被告葉呂阿玉、陳林阿鴦、連崧凱、連崧翔答辯:並未對原
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無需支付通行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行駛袋地通行權一情,為被告否認
,而兩造間並無相關通行權爭議案件,抑或被告向原告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行使袋地通行權
而獲得通行利益,必須支付償金一情,並不成立。從而,原
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支付237元之
通行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