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林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加芝於105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交安組警員 姚其宏 處理在
案。而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市新陽汽車服務廠修復完畢,維
修費用總計為11,842元(含零件4,842元、烤漆費用5,300
元、修理工資1,70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及
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碟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6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
,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
1060039052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11,842元(含零件4,842元、烤漆費用5,300元、修理工資
1,700元),業經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18日)已有1年7月
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842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97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烤漆費用5,300元、修理工資
1,7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共計為9,397元(計算式:2,397+5,300+1,700=
9,397)。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9,397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故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1年折舊│4,842×0.369=1,787│
├─────┼─────────────────────────────┤
│第2年折舊│(4,842-1,787)×0.369×7/12=658│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842-1,787-658=2,39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