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00,040元(其中本金99,940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
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其自95年起即無工作,且
為中低收入戶,先生係殘障,還要撫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清償能力並非得以拒絕清償之
正當理由,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