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黃立傑
被   告 曾連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里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該處路
旁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易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65元(含零件15,421元、鈑金5,005元、噴漆10,739元
、修理工資2,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
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7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
008254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任意
險保險卡、保險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正常,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所示,被告自稱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
里○○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
不慎發生擦撞等語;再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係左後車身受損。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計33,165元
(含零件15,421元、鈑金5,005元、噴漆10,739元、修理工
資2,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0月10日
)已有4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經核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21元,折舊後金額為
2,36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鈑金5,005
元、噴漆10,739元、修理工資2,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0,113元(計算式如下
:2,369+5,005+10,739+2,000=20,113)。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
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6年11月6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113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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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421×0.369=5,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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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5,421-5,690)×0.369=3,591│
├──────────┼─────────────────────────────┤
│第三年折舊│(15,421-5,690-3,591)×0.369=2,266│
├──────────┼─────────────────────────────┤
│第四年折舊│(15,421-5,690-3,591-2,266)×0.369=1,430│
├──────────┼─────────────────────────────┤
│第五年折舊│(15,421-5,690-3,591-2,266-1,430)×0.369×1/12=│
││75│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421-5,690-3,591-2,266-1,430-75=2,36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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