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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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3個字起
應補充更正「及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雨衣與外套各1
件(除後照鏡二面外,業經被害人領回)後供己代步使用」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補充「被告徐世璋
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7年3月間,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於97年7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復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⑸再於97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⑹又於
97年11月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下稱㈠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3月2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8日);⑶、⑷、⑹案
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㈡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
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8日),前揭㈠、㈡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2日(下稱甲案,刑期起
算日期為102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
19日)。⑺再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⑻復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再於102年9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⑽復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⑺、⑻、⑼、⑽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
期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
月16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0
6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6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
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
),業於被告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
,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車
上之物品供己代步,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
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打零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未含後
照鏡2面)、安全帽1頂及雨衣與外套各1件,業已返還
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後照鏡2面,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
追究(見偵查卷第67頁),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告徐世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年8月23日。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8月6日凌晨5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 彭鐵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給代步使用。 嗣彭鐵鏡 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世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鐵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立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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