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8日提出
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04年10
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貸得490,000元後借予被告,供其購買
行動餐車,並以流動攤販之形式開始營業,再由被告分期償
還予原告,以使原告能償還對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被告對
此並曾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惟嗣後被告之
餐車營業不甚順利,僅能結束營業。而被告與原告約定將分
期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亦僅於105年8月12日至106年4月
14日曾先後給付合計40,100元,其餘之款項均未為給付,經
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為之。原告已將被告先前用以營業之餐
車售出,而變得10萬元之現金,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是
以,被告對原告尚有349,9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惟上開金
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迄今尚餘349,990元
未為清償,並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本票為證,
惟遍觀該對話內容,未提及被告欠款金額為何,而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僅為250,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50,00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舉證不
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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