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王楷文王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姜亭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姜亭安於民
國104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被告駕駛AKM-5236號自小客
車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52元(鈑
金:6,700元、塗裝:10,541元、零件:17,01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截
印畫面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
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
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亦
有規定。另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行車速限50-60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4秒、行車速限60公里/小時以上,黃燈時間5秒
;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
間,為同法第231條第1、2款所明定。查訴外人姜亭安駕
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
告駕駛AKM-5236號自小客車自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左轉光明六路時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
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次查,系爭路口為多時相號誌路口,依兩造行駛之中華路行
向觀之,第一時相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綠燈後
之黃燈時間為5秒,轉換下一個時相前,各路口全部紅燈時
間為2秒,緊接為第二時相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依光明六
路(東往西)行向觀之,第一時相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為
右轉箭頭綠燈等情,有系爭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如附件)。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
駛之車輛在光明六路燈號仍為紅燈的狀況下,從待轉區起駛
左轉光明六路,此時與被告同行向有車輛繼續直行,有車輛
於待轉區停等,被告駕駛之車輛起駛後在第3秒的時候與系
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此時光明六路之右轉綠燈亮起(即顯
示紅燈與右轉綠燈);系爭承保車輛則並未減速,行駛過停
止線,至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時間不及2秒」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79頁),由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路口之行車動態(中華路
北往南有車輛繼續直行)及行車號誌轉換之時間(光明六路
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可知,訴外人姜亭
安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際,係於系爭路
口第一時相號誌轉換為第二時相號誌期間,亦即被告係於第
一時相之第1秒紅燈亮起時起駛左轉,經過2秒紅燈後,其
行向號誌始轉換為第二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並於起駛
後第3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姜亭安之行向號誌
原為第一時相即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但由其通過
停止線後不及2秒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第一時
相之紅燈秒數為2秒等情判斷,可知碰撞時系爭路口號誌已
轉換為第二時相,且訴外人姜亭安亦是在第一時相紅燈亮起
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與訴外人姜亭安均
有未依號誌管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姜亭
安於事故後警詢時分別表示「見左轉指示燈亮後左轉」、「
看跳黃燈了急著要開過去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係沿中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光明六路時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搶快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姜亭安係
於紅燈亮起後繼續直行,2人同有未遵守號誌管制之過失,
本院認訴外人姜亭安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零件17,011元、鈑金6,700元、塗裝10,541元,共
計34,25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9
月19日)已有7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
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011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5,3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
舊後之價額應為1,702元,再加上前開鈑金6,700元、塗裝
10,54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為18,943元(1,702+6,700+10,541)。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
人姜亭安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姜
亭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9,472元(18,94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
以9,472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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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11×0.369=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11-6,277=10,734
第2年折舊值10,734×0.369=3,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34-3,961=6,773
第3年折舊值6,773×0.369=2,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73-2,499=4,274
第4年折舊值4,274×0.369=1,5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74-1,577=2,697
第5年折舊值2,697×0.369=9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97-995=1,702
累積折舊費用
6,277+3,961+2,499+1,577+995=1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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