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萬興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乙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200元,雙方約定自95年4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3,400元,共分18期繳納,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瑪家鄉瑪家村7鄰福山3號,買受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頭期款價金,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遷離上開約定處所,致萬興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茲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該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事後法令變更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判決被告免訴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