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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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3月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8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須至96年7月29日始為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夜間),利用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MOTOROLA牌(起訴書誤載為諾基亞牌)手機1支、保力達飲料2箱及鋁箔包飲料4箱,得手後,除飲料供己飲用外,另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7、8百元。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日凌晨0時至1時之間(夜間),前往同路18之2號丙○○之住宅,打開氣窗,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丙○○之住宅內,竊取其所有諾基亞牌手機2支及皮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得手後又轉往上開乙○○住處行竊,惟尚未著手即為乙○○發覺而駕車逃逸。嗣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據○○○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前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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