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上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之價格所僱請,並由甲○○出面以1,000元之價格招徠知情之乙○○,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0日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乙○○跟隨在旁協助,自屏東市○○路某處載運夾雜廢木材、廢石膏版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不知情之 王東吉 所有屏東縣○○鄉○○路○○○號竹林旁空地傾倒,共計1車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貨車1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60047936號函各1份與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證,復扣得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1輛可佐,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供參,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上所置之廢棄物既混雜廢棄木材、廢石膏版等物,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被告二人所為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處理,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堆置至本案土地,自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屬違法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被告二人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仍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棄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三、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就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作工維生,又前於92年間方同因為人載運廢木料建材、廢床墊、廢紗窗網等廢棄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再度於96年間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其危害環境之程度,以及貪圖小利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犯罪動機、目的,惟其犯罪情節尚輕且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而被告乙○○雖亦受雇被告甲○○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危害環境,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參與程度不若被告甲○○深,犯罪後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確屬初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係採得科主義,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案情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以免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見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故對於得沒收之物,自應一併考量主刑與從刑之關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工具之價值、危險性、有無持以再犯之可能性及主刑之刑度等情況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本案供作清除廢棄物所用之大貨車一輛為被告甲○○所有(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雖為 盛銓 建材行,惟車籍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且依其占有、使用現況及被告甲○○之供述,應可認定上開車輛所有權人應係被告甲○○),其價值不低,且係被告甲○○供日常營運之用,關係其家庭之生計,經此次教訓,其再犯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綜合各情,量處較低度之刑期,並考量上開大貨車之用途、價值,二相權衡,認若將大貨車宣告沒收,顯然會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之疑慮,是爰不另就扣案車輛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