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台灣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台灣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台灣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織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2912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復經本院以民國95年7月
7日桃院木民忠95年度司字第126號函准清算人甲○○(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惟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834,114元,然台織公司之資產僅值100,867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本院上述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11632號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台織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錄等為憑,堪信屬實。然台織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無對台織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台織公司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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