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四年,目前仍在緩刑中,其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之鐵製扳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六塊厝火車站,竊取裝置在該火車站廁所內供殘障者使用之白鐵扶手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據報警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作案用之鐵製扳手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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