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0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雙方和解,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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