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2月2日、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檢察官侯名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