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2月15日因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6年9月12日(未構成累犯)。距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7日3時30分許,自行㩦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至屏東縣○○鄉○○段○○○號之同安高幹興中61R3電桿處,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2型電纜線(長度約29.2公尺)得手,並接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甲○○漁塭工寮內,竊取 孫國梁 所有連結上開台電電纜線之電錶及總開關上之電纜線(總長度52公尺)得手,欲供己變賣現金花用,嗣為警於同日4時50分許,到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徵得乙○○之父 盧豐明 同意執行搜索,而在住處客廳之椅子下方發現上開竊得電纜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