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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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2人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由乙○○騎乘其弟所有之無牌照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旁丁○○之工寮時,見丁○○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蹬上工寮外所圍鐵絲網大門上之鐵鍊越過鐵絲網入內,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塊,乙○○則在鐵絲網大門外把風,並接下甲○○所竊取之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塊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巡邏至上開處所發覺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