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另由警察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⑴於民國96年5月15日2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發」,並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檳榔刀及檳榔剪各1支,至屏東縣○○鄉○○○段
214之76地號丙○○所有之檳榔園,由「阿發」持破壞剪剪斷外圍之鐵絲網入內,再以檳榔刀割下樹上之檳榔,另以檳榔剪修剪其枝葉,甲○○則在寫把風,並幫忙將修剪完之檳榔6芎【約4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入「阿發」所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內。得手後,⑵二人復推開鐵柵門之方式進入相鄰同地段214之214地號乙○○所有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割下樹上之檳榔,再以檳榔剪修剪枝葉,並置入上開塑膠袋之方式竊取檳榔83芎(約42台斤,價值約16000元)。嗣於翌日1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永定巷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裝有89芎檳榔之黑色塑膠袋(檳榔已還發與丙○○、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扣案之黑色塑膠袋1個、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查獲警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繪製之現場草圖顯示係剪開檳榔園之圍籬後進入檳榔園內竊取檳榔,核與被告所供先利用永興巷內椰子圍網破洞進入,再破壞檳榔園之鐵絲網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檳榔刀及檳榔剪各1支,既可剪斷鐵絲圍網,復可剪下檳榔及枝葉,是衡情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又檳榔園外之鐵絲圍網,應屬防閑所用之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依上開犯罪事實⑵,被告係直接推開分隔兩處之鐵柵門,並無另剪開鐵絲網或以其他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乙○○所有之檳榔園,則核其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同一方式竊取財物,惟因被害人不同,法益各異,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均將所得財物返還與被害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五、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檳榔刀及檳榔剪各1支,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係「阿發」所攜去現場等語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阿發」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塑膠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袋竊得之檳榔之物,屬事後處理贓物所用之物,與被告竊盜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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