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蘇靖雅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9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從94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8.49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83,73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
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