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1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暨其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陸續領用借款,至95年3月1日止,尚欠113,801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09,317元及利息部分為4,484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
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貸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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