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附卷可證,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2月4日、9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
原告消費簽帳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35元,及其中199772
元部分,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9日止,尚餘新台幣195125元及其中186919
元未按期繳納。
(三)查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411460元未按期繳納,
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