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85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7月10日,
至原告乙○○位於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85號之住
處,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詎
被告取得該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原告於93年
7月16號以龍井新庄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迄今
仍拒不返還,該車於被告借用時之市價值新臺幣(下同)
卅五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損害;並提出權威車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等資料
影本及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請求引用
該案內卷證,且請求傳喚證人 高中庸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7月10日,至原告位於
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85號之住處,借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取得該車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原告於93年7月16號以龍井新
庄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迄今仍拒不返還,該
車於被告借用時之市價值卅五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權威車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等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並經證人即出售該車給原告之高中庸到庭結證無訛,並
經本院調借94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刑事案全卷查證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卅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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