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經訴
外人和鈺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
9月1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0,000元、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4年9月12日提
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雖經催討,被
告仍不為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應為可採,原告本於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
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